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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治,男。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林,男。 上诉人赵国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治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上诉人王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颖河大道林丰宾馆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艺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国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国治与被告王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治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诊断为尾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773.6元,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3个月;2、不适随诊。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5379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国治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艺林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国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国治与被告王艺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艺林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艺林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未投保,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625.78元(25379元/年÷365天×9天),计4939.38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艺林应予赔偿原告。依法判决:一、限被告王艺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赵国治4939.38元。二、驳回原告赵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70元,原告赵国治承担500元,被告王艺林承担17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赵国治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891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9410元。. 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禹州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378l号判决称原告65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仅是一个没有固定工作的老百姓,65岁还是正在打工的年龄,不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判令误工费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并且原告为尾骨骨折,医嘱显示1、继续休息3个月。所以,误工费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虽然无票据,但也属已实际发生,应当支持。综上所述,望中级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891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9410元。 被上诉人王艺林答辩称:事故双方应各担50%的责任。而且我已受到了处罚。上诉人诉求过高。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赵国志的误工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王艺林未按规定投交强险,其应参照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关于上诉人赵国志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我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及标准,参照各地司法实践,上诉人已远远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赵国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