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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过程LM-7合同段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爱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邦)诉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过程LM-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被告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工程真正施工人是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由于2014年6月3日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基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该申请,原告青岛安邦于2014年6月30日书面申请追加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9月10日提供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追加被告申请并撤回对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安邦的诉讼代理人乔爱军律师、被告中交路桥的诉讼代理人陈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做为供货商与被告华北公司所属的第二被告项目部、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8合同段项目部以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做为业主)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购买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和SBS级改性沥青,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为每吨4100元,SBS级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5150元,协议期内可以协议变更材料单价,第二被告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次结算的最小工程量为1000吨,每次结算金额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原告完成供货40天内,第二被告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50%的质保金;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第二被告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在后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第二被告项目部、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以每吨5332.5元做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SBS改性沥青以每吨6732.5元做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应义务,向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7合同段供应70#A级道路石油沥青4161.5吨、SBS改性沥青5600.26吨。按照《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计算,所供70#A级道路石油沥青货款为22191198.75元,SBS级改性沥青货款为37703750.45元,货款合计59894949.2元。但至今第二被告项目部仅委托支付了90%的货款53905454.28元,对于应分别于供货完成及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全部货款的10%)一直拖欠未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已经于2010年11月通车。第二被告项目部做为第一被告华北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第一被告北方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该诉讼损失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914年4月21日原告损失暂计为人民币1643569.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989494.92元、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的损失1643569.61元,以后部分另计至付清拖欠货款之日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1397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购货合同时春基路桥公司已经是合同实际施工方,北方公司不是合同施工方。
根据诉辩双方诉辩理由并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所涉买卖合同是否合法;二、供货量是多少,总货款是多少;三、下欠货款是多少,损失是多少,应否支付,应由谁支付。
为支持自己所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资格预审文件。以证明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设在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第二组: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沥青《材料采购合同》。以证明该案所涉合同沥青由原告供货;
第三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以证明在《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约定之单价进行了调整;
第四组:材料票据核对单九份。以证明2010年5月至11月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二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量为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为4161.5吨,SBS改性沥青为5600.26吨;
第五组: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沥青《材料采购合同》、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五、六、七、八标段供货价款与业主付款情况对照表》、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五、六、七、八标段供货表及材料票据、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五、六、七、八标段供货价款与业主付款总表及银行单据、以证明原告为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五、六、七、八标段供货,四个标段的施工方均委托业主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支付全部货款的90%;
第六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通车,被告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下余未付的10%的保证金全部。
对于原告提供之六组证据被告华北公司质证称:这六组证据我不不知道、不认可,因为春基路桥公司是合同实际施工人,需要春基路桥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实。
被告北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围绕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一组证据: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买卖合同由春基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春基路桥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对于被告北方公司提供该证据原告青岛安邦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判决书中是另外一家公司于春基路桥公司本人签订合同,故而春基路桥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青岛安邦所提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虽然被告华北公司以其不知道而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其并没有提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或什么内容进行鉴定,仅仅提出应该有春基路桥与原告核实,但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供春基路桥的书面意见,原告该六组证据相互连贯、印证,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所证明指向、证明目的清晰、明确、客观亦应予以确认采信;对于被告北方公司所提供证据,该证据确认之事实是春基路桥做为合同一方相对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春基路桥承担责任理所应当,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达到证明本案中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之目的,且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亦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理由、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是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临时机构,负责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和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同属于中交路桥下属子公司,2009年12月4日,北方公司中标,获得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路面工程第LM-7标段的施工权,2010年元月6日,春基公司与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LM-07标段整体合作项目施工(劳务)合同》,春基公司全盘接受北方公司与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以北方公司的名义进驻工地,据此北方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华北公司,华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春基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2010年10月30日该工程完工并向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陆续提交了竣工资料,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没有进行交工验收即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通车至今。
2、2010年,原告做为供货商与被告华北公司所属的第二被告项目部、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8合同段项目部以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做为业主)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购买70#A级道路石油沥青和SBS级改性沥青,70#A级道路石油沥青的综合单价为每吨4100元,SBS级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5150元,协议期内可以协议变更材料单价,第二被告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次结算的最小工程量为1000吨,每次结算金额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原告完成供货40天内,第二被告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支付50%的质保金;项目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第二被告项目部委托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在后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第二被告项目部、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70#A级道路石油沥青以每吨5332.5元做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SBS改性沥青以每吨6732.5元做为已经供应的以及以后合同执行的锁定供应价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应义务,向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7合同段供应70#A级道路石油沥青4161.5吨、SBS改性沥青5600.26吨。
3、按照《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沥青采购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计算,所供70#A级道路石油沥青货款为22191198.75元,SBS级改性沥青货款为37703750.45元,货款合计59894949.2元。但至今第二被告项目部仅委托支付了90%的货款53905454.28元,对于应分别于供货完成及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全部货款的10%)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做为供货商与被告华北公司所属的第二被告项目部、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8合同段项目部以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做为业主)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是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应认定有效。现该改扩建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日通车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已满足付款条件,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供货义务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是造成本诉之原因,应依法承担偿付货款之责任;第二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做为《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应对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7合同项目经理部做为第一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第一被告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LM-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此标准,截止2014年原告起诉时原告损失为人民币1643569.6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989494.92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所辩称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购货合同时春基路桥公司已经是合同实际施工方,北方公司不是合同施工方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5989494.92元;
二、判令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安邦路法沥青有限公司因其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损失,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之日至,赔偿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4月21日损失已计为1643569.61元,以后部分另计至付清货款之日至)。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全法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