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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海峰与被告禹州永航煤业有限公司、许昌市豫中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胡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长坡,男,汉族。 被告禹州永航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女,汉族,系禹州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胡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长坡,男,汉族。
被告禹州永航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女,汉族,系禹州永航煤业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营,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海峰与被告禹州永航煤业有限公司、许昌市豫中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峰、禹州永航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朝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峰诉称:被告范长坡、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多次借原告的现金,于2013年7月19日,经清算截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范长坡、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500000元,于当日原告与被告范长坡、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经清算截止2013年7月19日,乙方范长坡、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欠胡海峰借款15500000元,该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按日1.5‰计息。且必须于2013年8月19日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如逾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地为禹州市,如有纠纷产生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了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长坡、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被告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根本没有范长坡这个人,所以范长坡所借的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不认识他。借款盖的永航煤业的章,日期是2013年7月19日,而我们在2013年6月17日在河南经济报上刊登公章遗失作废证明。范长坡与胡海峰之间的经济纠纷纯属他们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15500000元我们也没有用,也不知道借款用途是什么,我们不认识胡海峰,也不认识范长坡。
被告许昌市豫中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范长坡和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的转账明细;3、部分借据的复印件,证明:借款的真实性;4、2013年4月17日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以前历史借款的情况。
被告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范长坡不是我公司的人,所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上面的印章都不是我公司的,我们与胡海峰没有发生过经济活动。
被告永航煤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禹州市工商局处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变更表,证明:我公司从建公司到现在都没有范长坡这个人,我们也不认识他;2、河南经济日报社给我们开的证明,证明:我们的公章遗失,范长坡的章不是假的就是我们遗失的,我们不清楚;3、我公司原法人周梦磊出的证明,证明:本案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此债务是范长坡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们说明一个情况,我们在许昌银行和禹州市工行都没有开过户,我们开的户是禹州市中行,本案保全的账户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变更表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表上面显示了2013年1月8日由原法定代表人尹朝辉变更为周梦磊,并且原股东是尹朝辉和王海峰也变更为周梦磊和宋红伟,也说明了2013年1月8日原来的法人及股东是把这个公司整体上转给了周梦磊和宋红伟了,该表也证明了于2013年11月28日法人由周梦磊又变更为尹朝辉,股东又由宋红伟、周梦磊变更为尹朝辉和王海峰,据我们了解,永航煤业在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永航煤业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都是范长坡的掌控之下;2、这个证明我们应当见到报纸的原件,仅仅凭一个证明,其真实性是不足以采信的;3、该证明上面写的是周梦磊,但是周梦磊今天没有出庭作证,我们对其所出的证明是否是他所写以及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和质证,所以说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均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其所诉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见到报纸的原件,但本院认为,经济日报的证明亦具有证明力,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长坡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清算,截止2013年7月19日,被告范长坡、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500000元,于当日原告与被告范长坡、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经清算截止2013年7月19日,乙方范长坡、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欠胡海峰借款15500000元,该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按日1.5‰计息。且必须于2013年8月19日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如逾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地为禹州市,如有纠纷产生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了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本案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长坡、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5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被告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2013年6月17日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经济报上刊登公章遗失作废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范长坡借原告胡海峰15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范长坡所借原告的款及所盖的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时,是在2013年7月19日。是在被告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声明公章丢失后而发生的。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范长坡是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被告范长坡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因此,被告范长坡与胡海峰之间的经济纠纷属胡海峰与范长坡个人之间的行为,与禹州市永航煤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范长坡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被告范长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范长坡、被告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长坡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海峰贷款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1500000万元;
二、被告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2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长坡连带承担。(该款前期已由原告胡海峰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范长坡、被告许昌市中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连带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