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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春青诉被告张秋芳、延边教育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赵春青,男。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芳,女。 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地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韩明雄,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赵春青,男。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芳,女。
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地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韩明雄,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相彬,男,该社职工。
原告赵春青诉被告张秋芳、延边教育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春青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张秋芳、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赵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青诉称,原告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的、第二被告出版的《疯狂作文·赢在素材2》刊物2011年11月第一版118页的作品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被告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未经作者许可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出版、发行、传播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刊物并销毁侵权刊物并销毁该侵权刊物,同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秋芳答辩称,书不是我出版的,我只是一个合法的零售商,至于出版社和原告之间有什么纠纷我不清楚,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答辩称,1、我们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有一部分图画是约作者画的,还有一部分图画是在网上摘录的,我们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使用目的是教育的读物,是为了丰富学生的阅读兴趣适当的配了一部分图片,在网络上下载的图片没有作者署名,也没有作者的具体联系方式,我们在书上也刊登了一个声明,如果作者确认作品的话可以和我们联系;2、这个书是2011年的书,现在已经2014年,这个书早就在2011年通知退货,这个书退回的内容也已经在2011年销毁掉了,现在也不存在侵权事实;3、我们愿意去配合维护作者的权益,但是希望原告降低赔偿的数额。
原告赵春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解玺璋博客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侵权漫画的著作权;
第二组:1、《疯狂作文赢在素材》图书一本;2、许昌市兰晶图书广场发票及购物小票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博客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是原告的博客,不能证明原告首次发表是网站、书籍、期刊上,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著,发表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博客不是一个作品的发表地,也不是一个出版的平台,该证据无法证明作者是原告,博客是一个人的个人空间。解玺璋这个博客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漫画有著作权。
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图书我们无异议,但是与原告诉求的部分修改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如果说我们引用这个图是修改过的,那么原告应提供原图,这是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购物小票的证据原告没有保护好证据,该小票上一团模糊,没有时间,难以辨认,对该发票难以质证,发票上的金额与本案涉案图书的金额不一致,正好证明原告就没有购买该图书,发票上不显示日期,这是不真实的发票。
被告张秋芳的质证意见同延边出版社的质证意见。
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张秋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解玺璋在其博客上发表了《从药家鑫想到傅雷家书》日志,该日志上使用了内容为一位头带学位帽的年青人愤怒的弹着钢琴的漫画作品,博客上尾部注明漫画赵春青。延边教育出版社在其主办的《疯狂作文.赢在素材2》刊物,其中第118页《“药家鑫案:人性链条的错位》素材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2012年2月19日,赵春青在许昌市兰晶图书广物购买《疯狂作文.赢在素材2》,支付19.5元。该书店向其出具1张发票,盖有许昌市兰晶图书广物发票专用章。另查明,赵春青在2011年4月8日的北京日报上发表了涉案美术作品。许昌市兰晶图书广物经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张秋芳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解玺璋的博客从“药家鑫想到《傅雷家书》刊载的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赵春青,延边教育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赵春青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延边教育出版社在其主办的《疯狂作文.赢在素材2》刊物,其中第118页《“药家鑫案:人性链条的错位》素材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但未署作者赵春青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赵春青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赵春青请求延边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秋芳系许昌市兰晶图书广物的法定代表人,其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因此赵春青请求张秋芳停止销售侵权刊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疯狂作文.赢在素材2》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张秋芳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赵春青请求张秋芳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赵春青为购买侵权杂志支付的19.5元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赵春青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赵春青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延边教育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赵春青著作权的《疯狂作文.赢在素材系列2》刊物;
二、被告张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疯狂作文.赢在素材系列2》刊物;
三、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青经济损失1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春青负担250元,被告延边教育出版社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