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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亚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永生、白小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范亚,女。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张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范亚,女。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张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生,男。
被告白小沛,女。
原告范亚因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永生、白小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亚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庆,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张景,被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亚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同日,被告李永生、白小沛以其共有的自由房产禹州市夏都办夏都路100号的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市054623号)和原告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物权抵押担保,并在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除2013年11月5日他人代被告还款193万元外,至今,还有本金807万元及利息290520元未偿还。以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7万元及利息290520元(利息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判决时诉求利息应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市0546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范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除诉讼中2013年11月5日答辩人已向范亚还款149万元,该笔款是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6%,款项均已通过电话和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且禹州法院已经依法认可了归还原告范亚本息149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是借款数额,故不能成立。本案有两份合同具体哪个生效哪份履行还不清楚,两份合同权利与义务不一致,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李永生答辩称,今天我才知道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我担保的那份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我的担保不能成立。
原告范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2013-00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2013年3月20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豫郑英信评字(2013)030148B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已经办理了发生法律效力的登记,即原告为担保房屋的他项权人和抵押权成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3年3月21日借据一份、2013年3月20日范亚出具的划款委托书一份、中国股份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一份、2013年11月5日范亚出具的代偿收据一份、广发银行郑州金水路支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委托他人转帐的行为支付了借款款项以及第三人代偿事实。第四组证据:禹州法院2013禹民他字民事裁定书,证据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
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认为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借款合同与代偿手续无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标明的借款合同号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号不一致,范亚提供的代偿手续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号不一致,划款委托书与案件无关。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凭证、代偿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文化路支行大额转入凭证无异议,这笔款项是否是同一笔不清楚。3、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永生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抵押合同真实,合同签订利率为0.6%,房屋他项权证真实。
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维盟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合法适格。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网上转账汇款凭证、交易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还款总计149万元,是在已还款193万元的基础上的还款。第三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2013-027号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20日鑫融基(2013)民借委字第027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3月20日编号2013-027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一份、2013年3月19日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0076049传票一份。(该组证据全部复印于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涧民三初字第354号)证明本案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范亚对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形式不完整,没有范亚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还我款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实际是一份,当时在房管局做抵押时房管局要求利率不能高于国家规定利率,所以又签订了一份编号2013-002的借款合同。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借款合同双方虽然签订,但没有生效,双方抵押登记时因为抵押利息过高,所以双方没有履行。对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起诉的807万元没有关系。对委托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为人保,与本案抵押担保没有冲突。对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看原件,从合同要求来看,与本案要求的抵押债权不冲突。
被告李永生、白小沛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三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范亚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范亚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2013年3月20日原告范亚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永生、白小沛签订编号:2013-002号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编号:2013-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借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6‰,李永生、白小沛作为抵押人将其共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夏都路100号的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市054623号)抵押给原告,在禹州市房管局办理了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4238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将编号:2013-002号借款合同原件留档于禹州市房管局。2013年3月21日原告委托郑州市洪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00万元,同日,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此借据为主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附件”。2013年11月5日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93万元,同日原告向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代偿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027的《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代替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本人编号为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借款合同》的款项共计壹佰玖拾叁万元整”。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行使抵押权为由向禹州市人民法起诉被告李永生、白小沛,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主债务具体数额尚有争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借款193万元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被告,要求返还代偿款等款项。
根据各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否真实;2、原告要求的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3、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生、白小沛所有的房屋夏都路100号房产行使担保权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否真实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看,原告范亚与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有两份:一份为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借款合同;另一份为2013-002号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均为1000万元,不同之处在于两份合同约定利息不同,2013-002号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有抵押条款。根据原告提供的1000万元款项支付的证据、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向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代偿收据上看,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委托郑州市洪轩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00万元,系履行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也再次佐证了以上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0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生、白小沛所有的房屋夏都路100号房产行使担保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抵押合同系2013-002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约定主债务并未形成,从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李永生、白小沛虽对其房产设置了抵押,但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未发生,其抵押义务亦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24元,由原告范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