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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负责人康建国,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杨,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负责人康建国,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杨,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嘉,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光平,郑州铁路局生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于2014年2月2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当日受理后,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黄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光平、张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诉称,2013年原告在与第三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21号民事案件诉讼中,获知被告2006年为第三人颁发了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证书项下的土地包含了自土改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的部分土地,该土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与二七区交界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1980年8月19日,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向郑州铁路局颁发了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确定为郑州铁路局。除非经法定程序确认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颁证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否则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就是郑州铁路局。二、2006年11月13日,郑州市政府在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为郑州铁路局换发了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此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且合法的。三、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为郑州铁路局颁发的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1980年8月19日,截止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近3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就本案争议土地而言,即便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也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四、即便岗杜村委会如其起诉状所说,事实上一直占有并使用争议土地,但这也并不能改变该土地使用权人是郑州铁路局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郑州铁路局述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声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了自土改至今一直由其占有并使用的部分土地,但其并末提供涉及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即使按照其自己说法使用涉案宗地,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宗地拥有合法权益。因此,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己超过起诉期限。首先,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在相关单位门口张贴了《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原告应当知道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证的情况。而原告直到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己超过了起诉期限。其次,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为郑州铁路局颁发的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1980年8月19日,截止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近3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即使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也已超过法定的最长20年之起诉期限。既然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为郑州铁路局颁发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容否认,那么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郑州市铁路局的事实也就不能被否认。三、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条、第16条、《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3条、第5条、第18条、第55条之规定,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0年8月19日,郑州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为郑州铁路局工程处颁发了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计7325.003亩),本案争议土地包涵在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内,至2006年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未发生变化,一直是本案第三人郑州铁路局。2005年11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将对郑州铁路局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该公告载明:“现将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对郑州铁路局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详见附表),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等有异议者,请于2005年12月22日前,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土地登记结果:单位名称,郑州铁路局;单位地址,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土地座落,郑州铁路北站;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用途,铁路用地;土地面积(平方米),3454055.4;备注,郑州铁路局郑州北站地区”,本案争议土地在公告范围内。2006年4月21日,郑州铁路局申请土地登记,经过地籍调查、四邻确认,2006年11月13日,郑州市政府向郑州铁路局颁发了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郑州铁路局;座落,郑州铁路北站;使用权面积,3454055.4㎡)。同样,本案争议土地包涵在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内。原告诉称2013年在与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才获知,被告于2006年向第三人颁发了涵盖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的争议土地,权属来源于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请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以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审查对象。但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1980年8月19日颁发,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最长20年法定起诉期限,对超出最长法定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同时,2005年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对郑州铁路局的土地登记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于该年11月22日向社会予以公告(审核内容及结果含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履行了公告义务。原告对公告的内容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在公告期满前未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关于其不知公告内容,而是在2013年与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才获知被告于2006年向第三人颁发了涵盖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经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证明,无论原告何时是否占有和实际使用本案诉争土地,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以自土改至今一直由其占有并使用本案诉争土地为由,要求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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