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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何玉学,男,汉族,1950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峰,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跃杰,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告黄志峰之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6780447-7。 负责人:马自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玉学与被告田志彬、黄志峰、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玉学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田志彬、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章、被告黄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杰、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学诉称:2014年1月13日,田志彬驾驶豫J60010“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在文化路交叉口处与沿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何玉学驾驶、何召博乘坐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玉学、何召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玉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受损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360元。被告田志彬驾驶的豫J60010号“少林牌”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志峰,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请求被告黄志峰、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6771元、鉴定检查费9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36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59020.06元。 被告黄志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志峰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挂靠在濮阳市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田志彬驾驶豫J60010“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在文化路交叉口处与沿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何玉学驾驶、何召博乘坐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何玉学、何召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玉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已先行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039.24元、返还被告黄志峰垫付款10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损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993元、评估费100元。田志彬驾驶的豫J60010号“少林牌”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志峰,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同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何召博也先行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召博医疗费等共计8400元,给付被告黄志峰垫付款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伤残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何玉学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田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玉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玉学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黄志峰作为车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何玉学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原告何玉学和被告黄志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其与儿子何义长同住以及原告儿子何义长的在清丰县城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家庭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的事实,对其按城镇标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其计算20年的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5836.8元(22398.03元X16年X10%)。 2、关于误工费6771元。本院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未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同样未举证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酌定为3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883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 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136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开州服务部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检查费993元、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原告何玉学和被告黄志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志峰承担其中的30%,为328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学各项费用共计40196.8元。 二、被告黄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学各项费用共计328元。 三、驳回原告何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何玉学负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州营销服务部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常益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