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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位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位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13时许,原告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因庄基纠纷发生争吵,被告贾某某将原告位某某右眼打伤,原告位某某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仙庄所)行罚决字(2012)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某某处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57.91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位某某所属不是事实,被告贾某某没有打伤原告位某某,被告贾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位某某起诉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位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位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位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仙庄所)行罚决字(2012)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位某某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系被告贾某某所为。 3、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位某某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日。 4、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位某某支出医疗费1888.31元。 5、清丰县2013年8月25日仙庄乡贾家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村委会为原告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2013年8月25日调解未果。 对于原告位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贾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位某某提交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查明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致使原告受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民事健康权诉讼赔偿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2013年8月25日清丰县仙庄乡贾家村村委会证明是假的,清丰县仙庄乡贾家村村委会没有找过被告贾某某调解纠纷,且介绍信和下面村长和支书签字字体系一人书写,村长和支书没有按手印,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2014年7月21日村委会出具了对原被告双方打架之事没有介入的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仙庄所)行罚决字(2012)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贾某某在收到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某某对原告位某某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本院调查该证据是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13时许,原告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因庄基纠纷发生争吵,被告贾某某将原告位某某右眼打伤,原告位某某被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到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出血,轻脑震荡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228.20元。2012年12月19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仙庄所)行罚决字(2012)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某某处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位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因邻里纠纷,被告贾某某殴打原告位某某,致原告位某某面部、腰部等受伤,原告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贾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主张原告位某某请求赔偿时已超诉讼时效,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自请求权人应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时起算。本案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因被告贾某某殴打原告位某某,2012年12月19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仙庄所)行罚决字(2012)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某某作出处罚。原告位某某2014年7月14日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显然原告位某某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位某某陈述在人身受到伤害时向本村村委会请求调解及当地派出所报案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主张了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形式要件为一是当事人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本案中原告位某某自2012年12月19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仙庄所)行罚决字(2012)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至2014年7月14日本院受理本案期间,位某某未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贾某某以原告位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前二种情形对本案并不适用。对于第三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是否适用于本案,即原告位某某是否向被告贾某某提出过要求而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位某某主张其2013年8月25日曾向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出具了证明,经调查该证据是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取得的,该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打架一事并未介入。原告位某某起诉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位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位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位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王社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