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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孔某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兆军,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代理人聂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3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性格差别大,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长期分居,导致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家人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状辩称:原告孔某某骗婚,要求原告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3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于2013年2月分居。2013年6月14日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做出准予撤诉裁定。原告孔某某撤诉后,二人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因纠纷分居至今。2013年9月20日原告孔某某撤诉后,二人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孔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书面答辩意见,要求赔偿损失,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孔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损失的具体内容及数额,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