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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现成诉被告齐志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齐现成,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翠环,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齐现成妹妹。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志群,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齐现成,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翠环,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齐现成妹妹。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志群,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留法,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齐志群岳父。

委托代理人:聂兆军,清丰县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现成诉被告齐志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齐现成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翠环、任兆增,被告齐志群及委托代理人齐留法、聂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现成诉称:被告齐志群家与原告齐现成五弟齐现仃家是南北相邻的邻居,齐现仃家在南,齐志群家在北。齐现仃外出打工不在家,原告齐现成替其看家。2014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齐志群在齐现仃家堂屋西北角后边,齐现仃家堂屋和被告齐志群家过道中间的夹道处垒墙。因被告齐志群垒墙的位置是齐现仃的宅基,原告齐现成将被告齐志群垒的墙拆除,被告齐志群不让拆,发生纠纷。被告齐志群用铁锨将原告齐现成左耳部铲伤。原告齐现成受伤后到清丰县古城乡卫生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596元。要求被告齐志群赔偿医疗费3596元、护理费1910.4元、误工费80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照相费120元,共计7630.4元。

被告齐志群辩称:被告齐志群家与原告齐现成五弟齐现仃家是南北相邻的邻居,齐现仃家在南,被告齐志群家在北。这两片宅基是村里30年前规划的,齐现仃在宅基上建房子已有30年,后又将堂屋翻盖了两次。被告齐志群在宅基上建房子23年。2014年齐现仃又将堂屋重新翻盖,齐现仃又将堂屋重新建起后,被告齐志群在齐现仃堂屋北边,齐现仃家堂屋和被告齐志群家过道中间的夹道处垒墙,以防止他人进入被告齐志群家。2014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齐现成将被告齐志群垒的墙拆除,发生纠纷,原告齐现成和齐现仃及原告齐现成家其他人拿着棍子,被告齐志群拿着铁锨,双方互殴。原告齐现成的伤是自己摔伤导致的,与被告齐志群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齐现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古城所)刑罚决字(2014)第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在清丰县古城乡大高村齐现仃家堂屋西北侧屋角处,原告齐现成和被告齐志群因庄基纠纷发生争执,原告齐现成左耳部被铁锨铲伤。经鉴定,原告齐现成左耳廓创伤评定为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2014年8月1日做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告齐志群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2、清丰县古城乡卫生院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清丰县古城乡卫生院处方筏1份。证明:原告齐现成于2014年7月10日到古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耳廓部外伤,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成支出医疗费3596元。

3、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对证人马翠淑、马彩虹、原告齐现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齐现成与被告齐志群因庄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齐志群将原告齐现成耳部用铁锨铲伤。

被告齐志群对原告齐现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原告齐现成是自己摔伤,与被告齐志群无关,原告齐现成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齐志群不予赔偿。原告齐现成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伙食补助过高。原告齐现成家到古城乡卫生院只有两公里,不需要支出交通费,且原告齐现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齐现成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齐现成主张的照相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三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争议双方是被告齐志群与齐现仃,与原告齐现成无关,原告齐现成存在过错。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0日下午6时许,在清丰县古城乡大高村齐现仃家堂屋西北侧屋角处,原告齐现成和被告齐志群因庄基纠纷发生争执,原告齐现成左耳部被被告齐志群用铁锨铲伤。经鉴定,原告齐现成左耳廓创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齐现成被打伤后,到清丰县古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596元。

该纠纷经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处理,古城派出所认为齐志群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日做出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古城所)刑罚决字[]2014)第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齐志群政拘留八日,罚款300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双方逾期均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齐志群与原告齐现成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齐志群将原告齐现成打伤,应当赔偿给原告齐现成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原告齐现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齐现成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齐现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共3596元。

2、原告齐现成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齐现成是农村户口,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原告齐现成实际住院12天计算,合计误工费为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278.64元)。

3、原告齐现成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齐现成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护理,合计护理费为955.77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955.77元)。

4、原告齐现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

5、原告齐现成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

6、原告齐现成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因原告齐现成家距古城乡卫生院距离较近,酌定按原告齐现成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齐现成共住院12天,合计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

7、原告齐现成请求的照相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齐现成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596元、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9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0元,共543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志群赔偿原告齐现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30.4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齐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志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志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