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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史更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十四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史更须,男,1965年6月20日出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十四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史更须,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史更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史更须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更须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交运集团与史更须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史更须将豫C66090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交运集团负责管理,史更须负责经营,史更须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450元。合同履行期间,史更须拖欠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服务费共计13050元。2013年5月21日,史更须向交运集团借款10000元,并保证在2013年8月21日前偿还。交运集团多次讨要借款及服务费,史更须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运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一、史更须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2480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一年),合计12480元;二、史更须立即偿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服务费13050元;三、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四、史更须于15日内将豫C66090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史更须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史更须承担。
被告史更须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一份。证明交运集团与史更须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该合同书,合同约定如果史更须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等,逾期30天的,视为严重违约,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每月服务费45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
2、借款单一份。证明史更须于2013年5月21日向交运集团借款10000元,约定如2013年8月21日前未还款,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3、收据一份。证明史更须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交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后未再交纳服务费。
被告史更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交运集团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1日,史更须向交运集团借款10000元用于审验豫C66090号货车,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前还完,如超期按借款日月息2%计息。2013年5月22日,交运集团与史更须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运集团同意史更须将豫C66090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史更须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450元;史更须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的,视为史更须严重违约,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合同履行期间,史更须拖欠交运集团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服务费11700元未交。史更须向交运集团的借款10000元亦未偿还。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更须向原告交运集团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史更须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交纳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史更须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10000元×2%×12个月)、服务费11700元、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被告史更须将豫C6609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被告史更须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更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
二、被告史更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服务费11700元;
三、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更须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
四、被告史更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6609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史更须承担;
五、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史更须负担1118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