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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金字第19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45号。 代表人:白松寿,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聪宪,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文旺,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金红杰,男,1960年5月4日出生。 被告:王利霞,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张书松,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王红江,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文旺、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文旺、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旺、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6日,李文旺向廛河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向李文旺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同时,由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廛河信用社多次讨要,李文旺拒不还款。截止目前,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1、李文旺偿还廛河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973.3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文旺、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承担。 被告李文旺、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廛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文旺与廛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廛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为李文旺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 3、借据一张。证明廛河信用社向李文旺发放贷款50000元; 4、贷款利息明细台账一页。证明被告李文旺偿还利息至2006年8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利息; 5、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483号、(2011)老民初字第463号、(2012)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廛河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2年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文旺、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廛河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26日,李文旺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向李文旺发放贷款30000元,用途是购车,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李文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廛河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廛河信用社与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为李文旺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李文旺。在合同期间,李文旺向廛河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06年8月20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文旺未偿还借款。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廛河信用社曾于2009年3月、2011年3月、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文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廛河信用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本院分别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2011)老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2012)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文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廛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文旺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文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文旺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973.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算); 二、被告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对被告李文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文旺、金红杰、王利霞、张书松、王红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