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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国福诉被告曹爱国、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于国福,男,52岁。 被告曹爱国,男,42岁。 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原告于国福诉被告曹爱国、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于国福,男,52岁。

被告曹爱国,男,42岁。

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原告于国福诉被告曹爱国、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泰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福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曹爱国、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想、褚召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曹爱国驾驶鲁D82925/鲁DY717挂(登记在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行驶至连霍高速694公里加400米南半幅(河南省孟津县境内)与黄瑞驾驶的豫HSQ999小货车相撞,致使黄瑞、李红岩、于国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曹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国福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国福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病情。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535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宇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泰宇公司非实际车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60%承担,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业证、上岗资格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在其他伤者损失确认前预留必要份额;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规定赔付60%。

被告曹爱国辩称,我意见同保险公司、泰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要求一次性处理。

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曹爱国驾驶鲁D82925/鲁DY7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694公里加400米南半幅与黄瑞驾驶的豫HSQ999小货车(载李红岩、于国福)相撞,造成黄瑞、李红岩、及原告于国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瑞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SQ999乘车人李红岩及原告于国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国福被120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病情。原告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48.4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等。原告另支付检查及治疗费用10元。另查明,原告于国福在焦作市旺源机械铸造厂工作。又查明,被告曹爱国驾驶鲁D82925/鲁DY7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瑞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SQ999乘车人李红岩及原告于国福无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5248.40元及其他检查治疗费用10元共计5258.40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外购药品花费1500元,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依据行业标准应计算为1389.15元(92.61元/天×15天),原告主张出院后再计算3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原告所提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故护理费应为2385元(79.5元/天×15天×2);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及住宿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2.55元。因被告曹爱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D82925/鲁DY71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被告曹爱国驾驶证没年审故而商业三责险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预留其他伤者份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074.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外的70%,即2000.8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075.0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国福各项损失共计9075.0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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