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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宁辉诉被告李照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宁辉,女,28岁。 被告李照辉,男,3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宁辉诉被告李照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宁辉,女,28岁。

被告李照辉,男,3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宁辉诉被告李照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辉、被告李照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宁辉诉称,2014年5月16日10时25分左右,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与会盟大道交叉口处,王亚周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驾驶豫CB6008号轿车的被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由被告李照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孟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李照辉驾驶的豫CB6008号轿车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照辉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8115.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照辉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照辉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0时25分许,在孟津县小浪底大道与会盟大道交叉口,王亚周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张宁辉)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照辉驾驶的豫CB600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宁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照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宁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宁辉受伤后,于2014年5月16日至5月31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肘膝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工作单位孟津县公疗医院2014年7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15日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李照辉驾驶的豫CB600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李照辉已支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王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照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宁辉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照辉驾驶的豫CB60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33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4967.8元(计算误工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3日);5、护理费1192.5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419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照辉已赔付原告的6000元在扣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500元后剩余的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数额14192.44元内扣除,支付给被告李照辉,剩余8692.44元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辉损失14192.44元(其中8692.44元支付给原告张宁辉,5500元支付给被告李照辉)。

二、驳回原告张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照辉负担(此款已在被告李照辉支付原告张宁辉的6000元中予以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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