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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马超(身份不详)等人在河南省信阳市怡和摩尔城四楼开设爱上电玩城,该场所设置捕鱼机、草花机、连线机、苹果机等赌博机十余台,招揽社会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叶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四人先后应聘到该电玩城工作,其中,田某某为该电玩城的值班经理,负责当班期间该场所的全面管理,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叶某某为技术维修人员,负责维修该场所的赌博机、游戏机及其他游戏设备;张某某、郑某某均为服务员,负责赌博机的上币、取币及看场,该电玩城营业至2013年10月22日即被公安机关查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参与经营管理,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马超(身份不详)等人在河南省信阳市怡和摩尔城四楼开设爱上电玩城,该场所设置捕鱼机、草花机、连线机、苹果机等赌博机十余台,招揽社会人员参与赌博。张某某、郑某某、叶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田某某四人先后应聘到该电玩城工作,其中,被告人田某某为该电玩城的值班经理,负责当班期间该场所的全面管理,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叶某某为技术维修人员,负责维修该场所的赌博机、游戏机及其他游戏设备;张某某、郑某某均为服务员,负责赌博机的上币、取币及看场,该电玩城营业至2013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抽调部分省辖市警力执行临时任务的通知》复印件、河南省公安厅豫公指字(2013)05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文诉一(2014)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张某、龚某、余某某、崔某某、谢某的证言;同案犯叶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参与经营管理、提供帮助,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