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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冀永兵,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君臻,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尤金华,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永兵与被告尤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冀君臻,被告尤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永兵诉称,原告系货车司机,受雇于被告尤金华为其开车。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起从遂平县为刘国安运送模板,货到鲁山张良镇后,因卸货不容易,被告让原告帮忙卸货。当卸货工作进行到上午十点半许,因刘国安安排的叉车司机把捆模板的绳子挑断,致原告右腿被砸伤。后原告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两个亲属的陪护下原告住院手术治疗45天,支出医药费24036.11元,轮椅费400元,交通费1460元,并造成其他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025.65元;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尤金华辩称,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称被告让其卸货也不属实,被告并未授意原告帮忙卸货。当天运送的是模板,只能用机械卸货,被告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与原告受伤无关。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冀永兵取得B2车型的驾驶证。原告冀永兵经人介绍跟着被告尤金华跑车,边学边开。期间被告尤金华未给原告冀永兵支付报酬,但原告的食宿费用由被告尤金华负担。2013年5月11日原告随被告尤金华从西平县通达货运网络信息中心接到将模板14吨送至鲁山县张良镇的运输业务。协议约定货主不跟车,司机负责运输及交货,货到付运费1100元。2013年5月12日,货到鲁山县张良镇后,货主刘国安安排他人使用叉车卸货,原告被安排上车帮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被倾斜的模板砸到车下受伤。被告尤金华拨打110报警称,和他一起来到鲁山县张良镇送货的司机冀永兵在卸货中受伤。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指派干警刘海锋、张龙到场处警,听尤金华介绍情况后,建议各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 原告冀永兵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处置意见为:住院手术,患肢制动、抬高,陪护二人。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入院,2013年6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支出医药费24036.11元。其中,被告尤金华垫付5000元,刘国安垫付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姐冀嫩、冀娜陪护,二人现均无业。原告出院后,自行购置轮椅支出400元,购置拐杖支出150元。 另查明,原告冀永兵系襄城县库庄乡后冀村村民,与武素平婚后于199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冀娟,于2002年4月6日生育一子冀浩同。2009年7月,武素平因病死亡。冀永兵自2009年5月16日租住祁秋河房屋至今,冀浩同随原告在此居住。冀娟自2011年9月至今在平顶山市第四十中学就读并在此居住。 原告之父冀建民,1936年12月7日出生;原告之母罗爱梅,1936年7月23日出生。二人婚后生育三子二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冀永兵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冀永兵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冀永兵为此支出鉴定费7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证、租房协议、收条、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襄城县库庄乡后冀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顶山市第四十中学证明、郑州鼎宝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票据;祁某某证人证言,被告尤金华提供的西平县通达货运网络信息中心协议一份;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的跟车司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虽未给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在原告跟车期间的食宿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符合劳务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排原告上车帮助卸货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分析上述事故的原因,原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冀永兵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确认为:2403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确认为:30元/天×46天=138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确定为10元/天×46天=46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自2009年5月起开始在祁秋河家租房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确认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年度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原告误工163天,确认为:37817元/年÷365天×163天=16888.1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治疗机构明确护理人员2人,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度平均工资25379元/年,原告冀永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25379元/年÷365天×46天×2人=6396.1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被扶养人冀娟、冀浩同分别于1998年8月21日、2002年4月6日出生,其母亲于2009年7月病故,其二人随冀永兵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确认为:冀娟13732.96元/年×20%×3年=8239.78元;冀浩同:13732.96元/年×20%×6年=16479.55元;原告父母冀建民1936年12月7日出生,母亲罗爱梅1936年7月2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冀建民:5032.14元/年×5年×20%×1/5=1006.42元;罗爱梅:5032.14元/年×5年×20%×1/5=1006.42元,上述共计26732.2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冀永兵因病情需要购置轮椅和双拐的费用合理,确认为:400元+150元=55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掌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视其过错程度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11、鉴定费740元。 综上,原告冀永兵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59873.8元+10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69873.8元。按照责任划分,冀永兵应该承担169873.8元×30%=50962.14元;尤金华应承担169873.8元×70%+10000元=128911.66元;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刘国安垫付医疗费11000元相冲减后,尚应支付原告冀永兵11291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冀永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2911.66元。 二、驳回原告冀永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冀永兵负担1640元,被告尤金华负担256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尤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