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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国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春林(绰号“老五、小五”),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2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5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要红,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1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爱民(绰号“闷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抓获,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栓某,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卢要红及其辩护人王耀辉、被告人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3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经预谋后,张春林驾驶摩托车,卢要红驾驶其面包车带着潘国强、范爱民到叶县夏李乡小河郭村,后四人到被害人郭某某家,用绳子将郭某某捆绑在郭某某家院外的树上,后将郭某某家的6只羊、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一部手机及160元现金抢走,所抢6只羊用卢要红的面包车运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闫国防家,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闫国防。所抢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卢要红拉回家中,并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价格鉴定,被抢的6只羊、电动车、手机共价值5425元。 2、2013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经预谋后,由卢要红驾驶面包车带着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到叶县夏李乡郭庄村,后四人到郭庄村北地苗圃黄某某的住处,将大门踹开,强行闯入屋内,用绳子将黄某某捆住,并用布将黄某某的嘴塞住,后将黄某某所养1头猪、50只柴鸡抢走,后将所抢50只柴鸡运至舞阳县销赃,所抢1头猪由四被告人分食。经价格鉴定,被抢的1头猪、50只柴鸡共价值3790元。 二、盗窃罪 1、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经预谋由卢要红驾驶面包车带着卢要红、张春林到叶县常村镇赵岭村,后张春林、潘国强步行到位于赵岭村的叶县移运公司基站,盗走该基站电缆11.8米后二人返回卢要红的停车处将电缆线放好,之后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又到该基站,盗窃基站内电瓶两块。被发现后,三被告人驾车逃跑,在叶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的追赶下,三被告人弃车逃跑。后从该车上查获赵岭村叶县移动公司基站被盗电瓶两块、电缆线11.8米。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块电瓶,11.8米电缆共价值1610元。 2、2014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等人经预谋后,由卢要红的儿子卢永强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卢要红、张春林送到叶县田庄乡圆觉寺,之后卢永强离开。卢要红、张春林翻墙进入圆觉寺内,将该寺用于烧香的铜鼎盗走,后卢要红打电话给卢永强让卢永强开三轮车来接,卢永强将卢要红、张春林及所盗铜鼎接回卢要红的住处,并将所盗铜鼎藏在卢要红的住处二楼的房间内。经价格鉴定,被盗铜鼎价值9500元。 3、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经预谋后到叶县常村乡和平岭谢某家的养牛场,采用从院墙挖洞的方式,进入谢某家的养牛场,将养牛场内的2只小羊杀死后,盗走另外5只羊。期间,张春林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后张某某在知晓张春林借用其三轮摩托车是用于运送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三轮车借给张春林使用。后由张春林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卢要红、潘国强、张情德,将所盗5只羊运至叶县廉村镇南余庄,将所盗5只羊卖给被告人乔某某。经价格鉴定,被杀两只羊价值900元,被盗5只羊价值6340元。 4、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春林到叶县常村乡王桥村,将该村村民周瑞民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春林将所盗长铃牌二轮摩托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经价格鉴定,被盗长铃二轮摩托车价值1980元。 5、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卢要红、范爱民、潘国强经预谋后到叶县龙泉乡王楼庄村村民甘某某家中,将甘某某家中的11.5袋玉米盗走,后用卢要红的三轮摩托车将所盗11.5袋玉米运至叶县马庄乡南路西一家收粮店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11.5袋玉米价值1173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张某某在前文所述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在叶县常村镇和平岭谢某家的养牛场盗走5只羊后,在明知该5只羊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三轮摩托车借给张春林用于运送赃物销赃使用。经价格鉴定,被盗5只羊价值6340元。 2、被告人乔某某在前文所述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在叶县常村镇和平岭谢某家的养牛场盗走5只羊后,在明知该5只羊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5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5只羊价值6340元。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卢要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抢劫两起是盗窃的故意,其没有进屋,也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卢要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要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第一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第二起犯罪应定性为盗窃;综合以上意见,应在十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张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在抢劫过程中未绑人,地点也不是其提供的。 被告人潘国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其没有参与,第五起盗窃也未参与,其他属实。 被告人范爱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在抢劫犯罪中其并未到院子里去。 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在河南省叶县多地先后入户抢劫两起,共抢劫电动车、手机、羊、柴鸡、猪等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9375元。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等人在河南省叶县多次盗窃,其中卢要红参与四起,涉案金额19523元;被告人张春林参与四起,涉案金额20330元;被告人潘国强参与三起,价值10223元;被告人范爱民入户盗窃一起,涉案金额1173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运送销赃,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赃物63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事实 1、2013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预谋后,张春林驾驶摩托车,卢要红驾驶其面包车带着潘国强、范爱民到叶县夏李乡小河郭村,后四人到被害人郭某某家,用绳子将郭某某捆绑在郭某某家院外的树上,后将郭某某家的6只羊、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一部手机及160元现金抢走,所抢6只羊用卢要红的面包车运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闫国防家,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闫国防。所抢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卢要红拉回家中,并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价格鉴定,被抢的6只羊、电动车、手机共价值54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戴某、闫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手机串号单、电动车合格证,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6、价格鉴定意见书;7、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13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经预谋后,由卢要红驾驶面包车带着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到叶县夏李乡郭庄村,后四人到郭庄村北地苗圃黄某某的住处,将大门踹开,强行闯入屋内,用绳子将黄某某捆住,并用布将黄某某的嘴塞住,后将黄某某所养1头猪、50只柴鸡抢走,后将所抢50只柴鸡运至舞阳县销赃,所抢1头猪由四被告人分食。经价格鉴定,被抢的1头猪、50只柴鸡共价值379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国某、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事实 1、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经预谋由卢要红驾驶面包车带着卢要红、张春林到叶县常村镇赵岭村,盗走该基站电缆11.8米后二人返回卢要红的停车处将电缆线放好,之后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又到该基站,盗窃基站内电瓶两块。被发现后,三被告人驾车逃跑,在叶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的追赶下,三被告人弃车逃跑。后从该车上查获赵岭村叶县移动公司基站被盗电瓶两块、电缆线11.8米。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块电瓶,11.8米电缆共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闫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14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等人预谋后,由卢要红的儿子卢永强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卢要红、张春林送到叶县田庄乡圆觉寺附近,之后卢永强离开。卢要红、张春林翻墙进入圆觉寺内,将该寺用于烧香的铜鼎盗走,后卢要红打电话给卢永强让卢永强开三轮车来接,卢永强将卢要红、张春林及所盗铜鼎接回卢要红的住处,并将所盗铜鼎藏在卢要红的住处二楼的房间内。经价格鉴定,被盗铜鼎价值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闫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经预谋后到叶县常村乡和平岭谢某家的养牛场,采用从院墙挖洞的方式,进入谢某家的养牛场,将养牛场内的2只小羊杀死后,盗走另外5只羊。期间,张春林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后张某某在明知张春林借用三轮摩托车是运送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三轮车借给张春林使用。后由张春林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卢要红、潘国强、张情德,将所盗5只羊运至叶县廉村镇南余庄,将所盗5只羊卖给被告人乔某某。经价格鉴定,被杀两只羊价值900元,被盗5只羊价值6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3、证人虎中某、虎朝某、李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4、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春林到叶县常村乡王桥村,将该村村民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张春林将所盗长铃牌二轮摩托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经价格鉴定,被盗长铃二轮摩托车价值19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春林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周秀某的证言;4、摩托车合格证一份;5、价格鉴定意见书等;6、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5、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卢要红、范爱民、潘国强经预谋后到叶县龙泉乡王楼庄村村民甘某某家中,将甘某某家中的11.5袋玉米盗走,后用卢要红的三轮摩托车将所盗11.5袋玉米运至叶县马庄乡南路西一家收粮店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11.5袋玉米价值117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卢要红、范爱民、潘国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小某、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前文所述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在叶县常村镇和平岭谢某家的养牛场盗走5只羊后,在明知该5只羊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三轮摩托车借给张春林,并和张春林等人用三轮车运送赃物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5只羊价值6340元。 2、被告人乔某某在前文所述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在叶县常村镇和平岭谢某家的养牛场盗走5只羊后,在明知该5只羊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5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5只羊价值6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价格鉴定意见书;3、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帮助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卢要红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春林辩称的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证据不相符,本案中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在犯罪中积极参加,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定性不准,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国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其没有参与,第五起盗窃也未参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强参与该两起犯罪,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范爱民亦当庭予以指认,故被告人潘国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春林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内再犯新罪、被告人潘国强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再犯与前罪相同之罪,应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要红、张春林、潘国强、范爱民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9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春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卢要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范爱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在案扣押的望江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DTP752)、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豫DJR618)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