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68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韶军,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娜娜,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丹丹,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韶军、李娜娜、周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被告李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韶军以开火锅店为由,由李娜娜、周丹丹作担保,在我社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展期至2013年9月30日,展期时归还3万元,下欠26万元,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韶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娜娜辩称,该贷款李娜娜不知情,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周丹丹辩称,我对贷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韶军在2011年9月30日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月利率10.2‰,该款2012年9月30日到期,该款已归还30000元,现下欠26万元本金及利息;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韶军由被告李娜娜、周丹丹担保借款29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韶军、李娜娜、周丹丹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韶军以开火锅店为由,由李娜娜、周丹丹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2012年9月24日归还3万元,下欠26万元本金,利息清至2012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周韶军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韶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担保人李娜娜、周丹丹的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被告李娜娜、周丹丹签名系本人亲笔所写,故李娜娜、周丹丹对该笔借款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韶军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周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权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