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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王圣涵,男,200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晓东,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王圣涵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山,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芝,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圣涵诉被告白山、南阳市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涵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白山、南阳市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涵诉称,2014年7月7日19时30分许,毕华波驾驶豫R-57555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圣涵相撞,造成王圣涵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毕华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圣涵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白山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以第二被告名义在第三被告处购买包括交强险在内的相关险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694.32元(包含被告白山垫付款50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项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白山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愿意在合法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我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有信达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替我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3、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照谁败诉谁承担原则,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归白山所有,仅在我公司挂靠,且该车投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圣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王晓东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圣涵、王晓东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毕华波负全部责任,王圣涵无责任;3、毕华波驾驶证及豫R57555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毕华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5、平顶山市152医院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费用2375.59元,支出救护车转院费3100元,共计5475.59元;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用等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8、证人韩俊波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原告王圣涵住院期间雇佣其车辆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白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票据4张,证明被告白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0元。 被告南阳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营运证及驾驶人员资格证,如果没有营运证及驾驶人员资格证,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转院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正规发票;对6号证据中陪护证明有异议,按常理在重症监护室中不需要陪护人员,且医疗费中已包含一级护理费用,对其他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8号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1、交通费产生的车辆不是营运性质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去郑州肯定会产生过路费、油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哪天及次数。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是双十级,应按20年×11%计算。 被告白山、南阳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圣涵、被告南阳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白山提供的票据4张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白山提供的票据4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8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9时30分许,毕华波驾驶豫R-57555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圣涵相撞,造成王圣涵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华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圣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圣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花去费用2375.59元,次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护车转送至郑大一附院,产生费用3100元。王圣涵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984.58元。王圣涵伤情经郑大一附院出院诊断:多发伤,右侧胫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叶皮下血肿,消化道应激性溃疡,面神经损伤,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圣涵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毕华波驾驶的豫R-57555号解放牌仓棚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白山。豫R-57555号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山为王圣涵垫付费用共计50000元。庭审中,被告白山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判决由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自己。 本院认为,毕华波驾驶豫R-57555号车与原告王圣涵相撞,致王圣涵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华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圣涵无责任。原告王圣涵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460.17元;护理费3818.88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按30元×24天);营养费240元(每天按10元×24天);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398.03元/年×20年×12%);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136094.32元。 由于豫R-57555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限额内,即在4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圣涵的损失为136094.32元,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即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圣涵损失136094.32元。对于被告白山已垫付的50000元,应从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给付王圣涵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白山。扣除后,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给付王圣涵86094.32元。由于王圣涵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山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圣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94.32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白山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圣涵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21元,原告王圣涵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克娜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