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李某某及家人对原告王某某不好,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王某某的感情。2012年6月,原告王某某因为生气与被告李某某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认识,2012年3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婚后育有一个聪明伶俐的孩子,可见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也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某应当顾及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李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被告李某某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王某某一起去建立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