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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杨某、郭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杨某、郭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同事郝某某产生矛盾,为报复郝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李某预谋将郝某某驾驶的鹤壁市邮政局黑色豫FF0006号别克轿车砸毁。随后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石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手持斧头将郝某某停放在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的豫FF0006号黑色别克轿车的车身及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1417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杨某、郭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砸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杨某、郭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