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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力油墨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州印刷物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天津海力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凤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州印刷物资站。 法定代表人:于新平,经理。 原告天津海力油墨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32号

原告:天津海力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凤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州印刷物资站。

法定代表人:于新平,经理。

原告天津海力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中州印刷物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忠蔚,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下属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9月30日,我公司下属郑州销售分公司张尔明经理与被告进行对账,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38.37元货款,2013年12月,我公司派人与被告沟通,被告称会计在北京无法核对账目。2014年2月19日,我公司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73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对账单及数额均不认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30日对账通知(传真件)一份。2、2014年2月19日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738.37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主张付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公司新、老印章的印件,证明对账通知(传真件)上显示的被告公章与其使用的新、老印章均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对账通知(传真件)上显示的被告公章与其使用的新、老印章均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认可接到了律师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存在几枚印章原告不知道。质证过程中,因对账通知上显示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印章从直观上看存在大小不一致的的情况,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是否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诉称该证据的来源是其下属郑州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张尔明将该对账通知交付被告,被告核实欠款数额后,加盖公章传真给张尔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对账通知系传真件,原告以其作为主张欠款数额的证据属孤证,传真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传真件上端显示FAXNO:3454003、NOV22201309:53字样,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该传真件系被告发给原告的,且传真件上显示的被告公章还处于存疑状态,原告也未能提供与被告长期业务往来的相关欠款凭证证明该欠款的存在,缺乏补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下属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2月,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6738.37元,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作答复,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738.37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欠款的存在,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海力油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乡市中州印刷物资站给付货款56738.3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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