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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57年12月4日生。 被告王一某,女,1981年8月20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一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曹海圆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21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王二某于1989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农历2011年12月10日王二某因意外事故去世,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与被告分割原告与王二某所建的位于辉县市吴村镇团相村的房屋及北京现代轿车等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辉县市吴村镇团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共五份,该据载明王二某与刘某某于1989年结婚,婚后于2002年在辉县市吴村镇团相村建平房五间,2009年又建东屋三间,西屋六间,南屋四间(含一间门楼)。王二某因意外事故于农历2012年2月19日去世。王二某父母已去世,其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名叫王一某,二女儿名叫张某某;2、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诉争房产价格评估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该据载明辉县市吴村镇团相村原告刘某某、被告王一某财产纠纷案中的房产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98897元,评估费为2500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与王二某的财产情况及王二某的死亡时间及其亲属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王二某女儿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放弃继承王二某遗产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之父王二某于1989年结婚,婚后于2002年在辉县市吴村镇团相村建平房五间,2009年又建东屋三间,西屋六间,南屋四间(含一间门楼),该房现由被告王一某居住。经评估该房产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98897元,评估费用为2500元。王二某因意外事故于农历2012年2月19日去世,其父母也已去世,其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名叫王一某,二女儿名叫张某某,张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二某遗产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房产折款149172元,放弃要求分割除本案争议房产外的其他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本案,原、被告因财产分割产生纠纷,本案所涉位于辉县市吴村镇团相村的房产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一某之父王二某所建,该房产应属刘某某与王二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应归刘某某所有,另一半应属王二某的遗产,本案中应由刘某某、王一某、张某某继承,而张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二某遗产的权利,故该部分遗产应由刘某某和王一某继承,二人继承的份额应均等。该房产经评估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9889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491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房产折款149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分割除本案争议房产外的其他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十四万九千一百七十二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评估费用2500元均由被告王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桂冠 审判员 许 霞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贵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