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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刘秀兰,女,1952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马,男,1978年7月3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景付,男,1945年2月25日生。 原告刘秀兰诉被告王景付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马、被告王景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喂猪向原告借优质玉米980斤。另因原、被告是邻家,两家房屋中间共用一道墙,原告在垒这道墙时用红砖4040块,其中2020块砖及垒这2020块砖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优质玉米980斤、红砖2020块并支付垒这2020块砖的费用1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05年其向原告借玉米980斤的事实,但辩称其与原告两家房屋中间的那道墙应由原告家垒,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2020块红砖及垒这2020块砖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05年其向原告借玉米980斤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用合同是指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玉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98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红砖2020块并支付垒这2020块砖的费用1000元,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秀兰 玉米九百八十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文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