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保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国明,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国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尚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与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生产线安装合同,由被告为该公司安装水泥生产线,原告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25日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在使用水泥生产线的过程中发生水泥散装罐倒塌事故,造成员工死伤,该公司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案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该公司损失552345.6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禹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设备款及运费合计647796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被告应赔偿该公司、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552345.6元与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款及运费相抵,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52345.6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 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诉称的552345.6元,但要求分期分批支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被告与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生产线安装合同,由被告为该公司安装水泥生产线,原告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25日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在使用该水泥生产线的过程中发生水泥散装罐倒塌事故,造成员工死伤,该公司将被告及原告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案经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终审判决被告赔偿该公司损失552345.6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禹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设备款及运费合计647796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禹州市煌崴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被告应赔偿该公司、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552345.6元与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款及运费相抵。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也同意偿还原告诉称的55234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五十五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角, 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尚国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葛文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