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市金福顺油脂有限公司与宋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新乡市金福顺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树德,男,1967年10月12日生。 被告齐文霞,女,1968年6月21日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新乡市金福顺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树德,男,1967年10月12日生。

被告齐文霞,女,1968年6月21日生,系被告宋树德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金福顺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树德、齐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金福顺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景先,被告宋树德、齐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一粮油店,原告为被告供应食用油。2013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食用油款10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欠到原告油及油桶款共计90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被辉县市工商局没收并被罚款500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32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二被告购买原告食用油,欠到原告食用油及油桶款共计1006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货款10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被辉县市工商局没收并被罚款,欲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因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树德、齐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

付原告新乡市金福顺油脂有限公司货款一万零六十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