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17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12月27日生。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儿赵某甲,现六周岁。因感情不合,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已分开生活。现要求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是2008年8月29日生的,出生后取名郭某甲。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2008年2月举行典礼仪式,但未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现分开生活,均已结婚组建新家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分开生活,当年暑假后原告将女儿从被告处带走,生活至今,尚未落户。原告于2013年5月份结婚组建了新家庭,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结婚组建了新家庭。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后双方结束同居关系,该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孩子利益,以不改变抚养现状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郭某某所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从2014年9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1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