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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安某某,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安某某,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股份、存款、房产、住房公积金、工资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再次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6月2日调解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对两间房屋和股金15万元进行了分割。离婚后没多久,原告找到社区来找被告协商说对未分割财产进行再次分配。经社区调解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五万元钱,当时跟原告协商好小儿子来取钱,这五万元实际还是支付给原告的,可以找社区核实。社区当时说让出具份手续,被告认为当时三方在场不会说了不算就没让写东西,当时协商对财产全部分割结束,以后不再说财产的事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还有无离婚后未分割财产;2、有哪些未分割财产,如何分配。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安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调解离婚及已分割共同财产的内容;2、社区证明一份,2011年6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因部分财产未分割,请求社区进行调解;3、土地证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有位于某县房屋三间;4、2014年7月23日中马村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中马建材公司入股五万元及分红情况;5、焦煤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查询回执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42733.19元;6、被告养老保险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养老保险账户本息共计57663.03元,个人部分本息共计48615.7元;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马村支行回执单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马村工商支行存款11770.59元;8、2005年2月11日字据一份,证明涉案的三间房屋在被告父母去世后归被告所有,被告父母及兄弟姐妹都签有字。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宅基地是被告划的,房屋是老人盖的;4号证据中入股五万元是事实,分红也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分红是每年领取,被告的工资本来一直由原告掌握,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入股的本金是被告向别人借的钱,后期分红被告都用于偿还借款了;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见过相关材料,如果账户里有,那就是事实;7号证据当时工商马村支行存款一万多元,在后期社区调解五万元都已经用于支付了,现在账户里已经没有钱了;8号证据中宅基地是被告的,盖房的钱不是被告出的,父母害怕以后兄弟间有矛盾才说是被告的。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2号、4号、5号、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和已分割财产情况以及尚未分割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3号、8号证据不能够有效证明位于某县房屋三间原被告离婚时属于被告苗某某个人所有,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7号证据中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马村工商支行存款的11770.59元,无法核实现仍然存在,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隐瞒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明截止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被告在焦作煤业(集团)中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本金50000元,其中2011年6月2日前的分红40560元,从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分红19960.8元,累计分红60520.8元,已发放到个人手中;2、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42733.19元(单位+个人);3、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退休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本息共计48615.7元。原告请求再次分割上述财产,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离婚时,被告苗某某仍有在焦作煤业(集团)中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本金50000元、住房公积金42733.19元系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乙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省社保局关于被告养老统筹账户余额是从参保之日至被告退休之日2014年9月10日的本息累计数额,养老统筹无法阶段性区分,因此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离婚之前的养老统筹账户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中对这部分无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某县房屋三间,2005年2月11日家庭分割协议中约定老人百年之后这三间屋归被告所有,不能证明离婚时已属于被告所有;截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马村工商支行存款的11770.59元,现也不能证实依然存在,故上述两项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截至2011年6月2日的42733.19元和被告在焦作煤业(集团)中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金50000元应当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对上述两项财产各享有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账户中的21366.59和被告苗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中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25000元归原告安某某所有;
二、被告苗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账户中的21366.59和被告苗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中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25000元归被告苗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苗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