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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49号 原告高新建,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黄合兰,女,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高新建诉被告黄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相互了解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元买电动车,原告看到被告也比较老实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4年4月20日原告给了被告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说明在2个月内一次还清,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的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合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4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等情况。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针对证据欠条上“高新建”三个字与其他内容的字迹不一样的情况,原告当庭陈述了借款情况和欠条形成的经过,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时间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个月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欠条上“高新建”三个字系原告事后所加,原告称是因为被告出具欠条时不知道原告的全名,之后为了起诉复印证据原告自己加上了“高新建”三个字。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高新建”三个字由原告事后所加,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未发表意见,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建欠款4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合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阳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