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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豫H35537号小轿车沿修武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盐业局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扣。经河南省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9.39mg/d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常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常某某、宋某某、马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上,常某某、宋某某及被告人申某某在马某某家喝酒,申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后驾驶宋某某的豫H35537号小轿车离开;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和常某某等人在马某某家喝酒,其喝了一瓶啤酒后驾驶宋某某的豫H35537号小轿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业局门口处被交警查扣;3.酒精呼气检测照片,被告人申某某被查获后当场经酒精呼气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11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234号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申某某2014年10月12日22时10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分别为91mg/100ml、99.39mg/dL;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申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豫H3553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宋某某;6.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楠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