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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贾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住驻马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贤才,住泌阳县法定代理人:吴文清,住泌阳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贤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金终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寿驻马店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泌水一小与人寿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人寿驻马店公司对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保险金额最高赔付15000元,一、二审超越合同标的判决人寿驻马店公司支付吕贤才保险金52790.93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泌水一小与人寿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人寿驻马店公司在接受泌水一小为学生投保时,有义务将保险合同文本及条款交付投保人,但人寿驻马店公司收取保费,出具保险专用发票后,并没有将保险合同文本交付给投保人,投保人没有见到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因此,人寿驻马店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15000元、医疗费3000元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条款对吕贤才不产生法律效力。吕贤才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驻马店公司应当理赔,因此,原审判令人寿驻马店公司赔偿吕贤才意外伤害保险金52790.93元并无不当,人寿驻马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