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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与陈保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保庆,男,汉族,194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漯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保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房漯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中房漯河公司应向陈保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依据。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一项处理。既然双方约定了出卖方逾期办证的处理方式,就应当按约定处理。(二)陈保庆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中房漯河公司与陈保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该合同第十五条对于因出卖人的责任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情况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即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购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购房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但该条是对买受人退房的情况如何处理所作出的约定。本案中陈保庆主张的是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中房漯河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如何处理并未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房漯河公司向陈保庆给付预期取得房产所有权证违约金60000元并无不当。(二)陈保庆与中房漯河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陈保庆多次催促要求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与主张预期交房违约金都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审认定陈保庆主张预期交房违约金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