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王庄小屯村。 法定代表人:闫秀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现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现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一审被告:王红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秀立,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一审被告王红林,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秀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鑫德利公司与王红林有较长时期的生猪买卖关系,截至2010年7月6日双方结账,公司尚欠王红林生猪款270138元,王红林拉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对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逃避其于2010年7月23日雇佣赵现国等人对闫秀立实施抢劫的法律责任。2、鑫德利公司与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三人从无业务关系,他们双方是在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自该日起至2010年7月6日,王红林共卖给鑫德利公司175944元的生猪,公司已付17万余元,仅下欠2100余元,一、二审判决鑫德利公司偿还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生猪款27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3、王红林并不是本案的债权人,而是被告人,一、二审没有理由把鑫德利公司应付给王红林的生猪款,判令给付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鑫德利公司与王红林存在生猪买卖合同关系,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与王红林存在委托关系。鑫德利公司认可欠王红林270138元,王红林认可其欠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270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王红林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生猪卖给鑫德利公司,鑫德利公司拒付货款,受托人王红林向委托人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披露鑫德利公司,委托人赵现国、郑现红、张书亮有权要求鑫德利公司向自己支付其对受托人王红林的货款。一、二审依据鑫德利公司出具的欠条,判令鑫德利公司偿还270138元并无不当。鑫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王红林的抢劫、扣车等理由,并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如果鑫德利公司或闫秀立有相关证据,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要求解决。 综上,鑫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