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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汽车集团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石沙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波,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禹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东段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立峰。 再审申请人广州汽车集团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客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禹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禹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汽客车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生效判决以鹤壁禹昌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损失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判令广汽客车公司赔偿17.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鹤壁禹昌公司提交意见称:鹤壁禹昌公司提交的多份修车证据,充分证明广汽客车公司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给鹤壁禹昌公司造成了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生效判决判令广汽客车公司赔偿17.4万元,保护了鹤壁禹昌公司大部分权益。广汽客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鹤壁禹昌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车辆出现多种质量问题,该公司多次维修,并提供了车辆维修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故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因涉案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致使鹤壁禹昌公司与案外人鹤壁市信裕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无法履行,而造成公司因维修车辆未能出车的损失及支付信裕公司违约损失等17.4万元,这些损失系鹤壁禹昌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生效判决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车辆销售方广汽客车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广汽客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汽车集团客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