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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旗,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蔡沟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国旗因与被申请人上蔡县蔡沟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蔡沟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旗申请再审称:蔡沟粮油公司和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粮油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二审判决认定蔡沟粮油公司是永丰粮油公司的分公司错误。张国旗和永丰粮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丰粮油公司不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资格,二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永丰粮油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是永丰粮油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和人事管理权,超出了本案诉求范围。蔡沟粮油公司单方与张国旗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不影响张国旗与其他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且永丰粮油公司崇礼分公司于2010年12月份又与张国旗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蔡沟粮油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国旗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其违规行为客观存在,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永丰粮油公司解除了与张国旗的劳动关系,蔡沟粮油公司不具备人事任免权利,张国旗起诉主体错误。张国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蔡沟粮油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但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并不具有人事任免权。张国旗2008年5月调入蔡沟粮油公司担任副经理时的任命文件及员工调动通知书均是由永丰粮油公司(原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本案中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是永丰粮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发单位亦是永丰粮油公司。永丰粮油公司虽于2010年5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又于2010年7月决定将张国旗返聘到永丰粮油公司崇礼分公司工作,张国旗也确已到崇礼分公司工作。综合以上事实,二审事实认定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适当,张国旗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二审查明蔡沟粮油公司不具有人事任免权不属超出诉讼请求情形。 综上,张国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国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