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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尚华,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尚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吴尚华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虚假的工程报价三方比价,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依据管理规定对吴尚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承担20%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苏宁公司返还给吴尚华多扣除的工资1200元错误。(二)原审采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的孟严军月工资为2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多扣除的工资问题。吴尚华系苏宁公司员工,其在平顶山大区负责工程预决算、付款等工作期间,在外包工程中存在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9月17日,苏宁公司对吴尚华作出处理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承担赔偿金的20%。”苏宁公司上述处理决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苏宁公司在扣除赔偿款时,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规定,从吴尚华当月工资2000元中一次性扣除赔偿款1600元,超过吴尚华当月工资的20%即400元,多扣除1200元,故原审判决苏宁公司返还孟严军多扣除的工资1200元正确。(二)关于月工资问题。苏宁公司提供吴尚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吴尚华月工资为2000元。且原审期间,苏宁公司未就吴尚华的月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原审采信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吴尚华月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苏宁公司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宁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