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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闫垌村第九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闫垌村。 负责人:李文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吕晋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祥安,男,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闫垌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组)因与被申请人李祥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九村民组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依据算账清单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1.关于村东130米围墙工程款28600元,李祥安已经从单超处取得,其重复主张缺乏事实根据。2.挖电线和埋电线工程款6400元,李祥安无法说清楚施工时间、工程验收情况,时任村民代表都不知道该工程的存在,也未参与验收,说明该项工程不属实。3.厕所施工合同和时任村民代表证言均能证明,小区北建垃圾池工程6000元、修路工程1980元属于厕所的附属工程,包含在修建厕所工程37000元之内,第九村民组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李祥安,且第九村民组已将工程款向案外第三人付清。4.清单中“小区西扒围墙、建围墙”部分工程款6520元不符合事实。该工程属于供电局,与第九村民组无关,李祥安不应向第九村民组主张。5.“给李小四修外地平600元”,属于李小四个人花费,与第九村民组无关。李祥安也承认是给李小四个人干活,该部分不应由第九村民组承担。6.结算清单为李祥安书写,仅有李春芳签字,缺少签字时间和第九村民组公章或财务章,时任村民委员也未签字,该清单与财务制度不符。且李春芳签字时已不是第九村民组负责人,该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第九村民组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李祥安的诉讼请求。李祥安称本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5月,其起诉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第九村民组依法申请再审。 李祥安提交意见称:(一)1.第九村民组所称28600元工程款是垒围墙的钱,与本案无关。2.挖电线、埋电线早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3.第九村民组所称37000元厕所款与本案无关。4.小区西扒围墙是第九村民组让施工的,围墙也是保护第九村民组的安全。5.给李小四修外地坪是第九村民组让施工的,第九村民组本身有维修付款的义务。6.李春芳签字时间是2011年3月,李春芳是第九村民组组长,其在算账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二)李祥安一直未间断向李春芳索要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第九村民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1.李祥安提供的算账清单、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祥安为第九村民组施工、时任第九村民组组长李春芳签字认可拖欠李祥安工程款共计49500元以及李祥安多次催要工程款的事实。第九村民组申请所称李祥安已经从单超处取得工程款28600元,从第九村民组于一审中提交的李祥安与单超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李祥安出具的“收到条”来看,协议书约定是建围墙,计算的工程价款也是按照出地面墙高计算,李祥安向单超出具的收到条显示是垒围墙,不包含硬化路面,单超支付总价款与协议约定一致。而李祥安提交的算账清单第一项写明是小区东扒围墙、硬化路面,因此,第九村民组提交的《协议书》与算账清单第一项没有关联。第九村民组申请所提出的其它主张如工程不是李祥安施工以及李祥安是为案外人施工,因第九村民组未提出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李祥安施工项目系小区公共区域内设施,时任第九村民组代理组长的李春芳代表第九村民组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第九村民组承担。(二)算账清单上未注明书写时间,李祥安主张一直向李春芳催要工程款并于2013年3月起诉,而李春芳于2011年8月死亡,不能确定对账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且第九村民组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李祥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第九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闫垌村第九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