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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喜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文喜,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文喜,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新章,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高文喜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文喜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高文喜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标的物搬走,现轮窑厂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物品系他人所有,原审认定轮窑厂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物品系高文喜所有错误。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与高文喜签订轮窑厂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原轮窑厂土地承包给高文喜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现高文喜在轮窑厂土地范围内建有的办公室及窑棚附着物和砖钉及煤灰等堆放物仍未被拆除清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胡庙国土资源所所出证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高文喜应当将其在轮窑厂土地范围内所建建筑物及物品搬迁后,将该土地返还给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高文喜称其已经将其建筑物及物品搬迁走,现该土地上物品为他人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高文喜将其在轮窑厂土地范围内建有的办公室及窑棚附着物和砖钉及煤灰等堆放物搬迁,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综上,高文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文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