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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4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任自强。 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轩。 申请复议人任自强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济源中院)(2013)济中非行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简称原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2012年9月4日,济源安监局针对河南省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10”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作出了(济)安监管罚(201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021号处罚决定)对任自强处以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的罚款,并指定了交款期限和方式。任自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济源安监局)向济源中院申请执行。济源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济中非行执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简称10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021号处罚决定。任自强以其不存在违法事实、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济源中院中止执行并依法撤销10号行政裁定,对021号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济源中院认为,任自强所提理由、证据及请求均非针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济源安监局处罚决定不服。济源中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原执行裁定,驳回了任自强的异议。 任自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不存在违法事实,“12.10”坍塌事故是他人所为,与其无关。济源安监局021号处罚决定认定系其公司施工给予处罚不当,应予撤销。济源中院第10号行政裁定认定济源安监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明显错误。任自强提出异议后,济源中院以“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而是对处罚决定不服”为由驳回任自强的异议,不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的原则。请求撤销济源中院原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济源中院的10号行政裁定,对济源安监局的021号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济源安监局答辩称:“12.10”坍塌事故系新封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证据充分,济源安监局对其处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任自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新封建筑公司对济源安监局作出的021号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和送达程序提出异议,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济源中院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新封建筑公司认为济源中院作出的10号行政裁定不具有合法性,可通过其它救济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自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李春霞 审判员 吕君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