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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春燕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12号 申请复议人姜春燕。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男,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爱军。 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云明。 被执行人赵军。 申请复议人姜春燕不服河南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12号

申请复议人姜春燕。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男,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爱军。

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云明。

被执行人赵军。

申请复议人姜春燕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3日,赵爱军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德升公司)、赵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赵爱军向德升公司出借人民币17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德升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金荣盛景濠庭”项目十套房屋作为抵押。赵军作为担保方对德升公司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根据赵爱军、德升公司及赵军的申请,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简称惠济公证处)出具了(2012)郑惠证民字第47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赵爱军、德升公司及赵军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如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可到该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德升公司及赵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根据赵爱军的申请,惠济公证处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2013)郑惠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是:申请执行人赵爱军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德升公司和赵军。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315万元整,利息按15‰从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按借款本金×60‰/月从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以及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费用。

2013年7月23日,根据赵爱军的申请,郑州中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326号执行裁定,查封德升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北、田园路东的29号楼1单元2-4层207、208、307、308、407、408、2单元2-4层205、206、305、306、405、406、3单元2-4层203、204、303、304、403、404、4单元2-4层201、202、301、302、401、402和18号楼1单元2-4层205、206、305、306、405、406、2单元2-4层203、204、303、304、403、404、3单元2-4层201、202、301、302、401、402房产。2013年11月30日,姜春燕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其于2012年6月6日与德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其以356万元价格购买德升公司开发的“金荣盛景濠庭”小区的29号楼2单元2户房屋(建筑面积为356平方米),且已支付了300万元。其所购买的该房屋已支付大部分房款,郑州中院(2013)郑执一字326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屋于法无据,请求郑州中院解除所查封的金荣盛景濠庭小区的29号楼2单元2户房屋。

郑州中院经审查查明:郑州中院(2013)郑执一字326号执行裁定中所查封的房产包括姜春燕提出异议的房产。

郑州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即使姜春燕购买房屋的行为都是真实有效的,但因该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德升公司名下,且姜春燕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法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郑州中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郑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驳回姜春燕的执行异议。

姜春燕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购买的“金荣盛景濠庭”小区29号楼2单元2户房产已交付使用并支付全部购房款。2、其对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3)郑执一字326号执行裁定,解除所查封的“金荣盛景濠庭”小区的29号楼2单元2户房屋。

赵爱军、赵军答辩称:姜春燕所持有的房屋认购合同和房款收据均系德升公司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姜春燕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姜春燕所持有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显示其所认购的房屋是“金荣盛景濠庭”小区29号楼2单元2户,郑州中院(2013)郑执一字326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产中无此房号。郑州中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所查封的房产中包括姜春燕提出异议的房产事实不清,应重新予以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

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姜春燕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付阳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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