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1号 原告秦胜国,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红,又名李小龙,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秦胜国与被告李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李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胜国诉称:2010年4月28日,其与所在单位国有济源市愚公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其经营荆笆买卖业务,为增加收入,其也委托他人代为收购。2010年9月,其交给被告8000元让其代为收购荆笆,待达到收购方要求时其再将符合标准的荆笆拉走,后因货款问题,被告将其起诉至法院,因其未反诉,未能合并审理。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押金8000元。 被告李世红辩称:8000元的押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国有济源市愚公林场的段某某和晋某某二人给其的。且其和原告也有荆笆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在2012年还给其出具了欠条,如果8000元押金与原告有关,原告应在出具欠条时将其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8日其与国有济源市愚公林场(又名王屋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属于林场的职工,因林场经营不好,让其搞多种经营。2、2014年6月26日国有济源市愚公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愚公林场也叫王屋林场。3、2010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不知道有承包合同,而且该合同与其无关,其所收的8000元押金是王屋林场的段某某和晋某某给的,因其代为收购的荆笆二人长期不去拉,已经报废,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找段某某和晋某某,二人让其找林场,现在是段某某、晋某某与原告联合起来,不想赔偿其损失,还想要回押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知道林场具体叫什么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书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邵原镇郝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8000元押金条与原告本人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8000元押金款系其本人的,且其也是押金条票据的持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加盖有国有济源市愚公林场的公章,被告虽称不知情,但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国有济源市愚公林场(又称王屋林场,以下简称愚公林场)职工,2010年4月28日,其同段某某、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五人与愚公林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多种经营项目进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后原告开始经营荆笆收购业务,其中与被告发生了数次荆笆买卖业务。后原被告因荆笆款项发生了纠纷,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将原告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荆笆款12292.5元,庭审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内容为“收到王屋林场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收笆压金。李小龙。2010年9月23号”的押金条,要求折抵其所欠荆笆款项,但被告称该押金条是其给王屋林场出具的,押金款系段某某、晋某某给付,与原告无关,不同意折抵原告所欠荆笆款项。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押金问题未予审理。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押金收到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押金款8000元。 本院认为:押金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钱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还押金或予抵扣,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就该款项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上注明“收笆压金”,也即收荆笆的押金,该收到条上明确写明“收到王屋林场现金捌仟元整”,虽然原告系愚公林场(又名王屋林场)职工,并提供了其与愚公林场的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系原告同段某某、晋某某等五人与愚公林场签订的,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收到条上的押金款系段某某、晋某某给付的,段某某、晋某某也系愚公林场职工,故原告虽持有被告书写的押金收到条,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押金关系,也不能证明押金是否应该给付,其要求被告给付押金款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胜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