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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5号 原告原洪国,男,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原喜国,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原洪国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庄居委会(以下简称“小庄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洪国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小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原喜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洪国诉称: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面积38亩,承包期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相应的投资,打了机井,架设了一公里长的地埋电缆线,修建了住房及其他设施。2009年正当原告投入实现利益旺盛期,济源二环路修筑从原告承包的地中穿过,占用土地12.9亩,至2010年被告仅给付原告赔青款,至于原告所打机井等设施分文未赔付,更未对原告剩余所包土地25.1亩的未到期收益进行了赔偿,便强行终止了原告的承包合同。原告为自己应得权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并向上级司法所反映解决,均未调解成功。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打井及配套设施共计损失补偿费23700元,并赔偿原告因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射幸损失80320元。 被告小庄居委会辩称:原告两项诉请不能成立,2011年6月10日因为政府征用土地修二环路占用该土地,双方根据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自愿终止了合同,原告诉请的机井补偿款,政府占地时不在征地范围,政府也没有补偿,2013年被告的土地流转时已对原告做过了2万元的补偿。原告诉请25.1亩土地收益款不应得到支持,因政府占地双方自愿终止了合同,不存在被告强行终止的行为,虽然原告的承包期还有3年,但是终止合同后被告也未收取后3年的承包费,事实上终止合同后原告还继续种植了1季秋庄稼,秋庄稼的收益已经弥补了原告的所有损失,综上,原告事实上终止合同后已经没有任何损失了,并且得到了多额的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1日天坛街道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照片4张、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所打的机井和所建水池、生活区的房等设施,应当获得附属物的赔偿,但土地被占用后没有获得赔偿。 3、200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后在承包地内打井建房已经进行的投入,土地被占用后,这些增加的投入建设的附属设施没有得到赔偿。 4、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08)56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机井的深度位置赔偿标准不一样,反映原告主张的机井及配套设施的赔偿是有依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司法所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真实性,实际是成冬佩出具的个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且司法所应提供调解不成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效如何认定应当有受理单位的裁决书。对证据2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照片证明不了占地后原告应当获得赔偿;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该机井被告并未占有。对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证明不了原告没有得到赔偿,合同的第二条约定说明原告要想主张机井款应当提供机井的相关证据,如果提供不了就不能获得机井的相关补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打机井的深度的证据,所以无法与政府规定的文件配套执行。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10终止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说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4月2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后来又种植了一年庄稼,得到额外收益。 3、2011年11月2日第二居民组、被告与天坛办事处签订的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二环路占地外,其余土地9.54亩租给办事处开发龙潭生态园,该地租赁费归第二居民组所有,原告机井在该地块内,由原告管理,被告不参与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支配权及使用权,同时说明原被告租赁协议的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原告代表第二居民组签订了该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属协议性质,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求。该协议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协议第一行最后5个字是添加的,笔的痕迹与前面字迹不一样,该书面材料的6月10日的10字明显有涂改的迹象,并且终止合同,原有合同废除,带有单方的强制性,不具有平等性,第二条的内容明显不是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居高临下的单方意思,并且带有不平等性。下面原告的签字只能证明原告保留了其的赔偿损失的权利。日期上的2011年6月的6字也有涂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开会是为了解决浇地问题,9元钱一小时,被告出示的会议纪要有这回事。证据3系复印件,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天坛街道司法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当事人签字,本院对合同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村南一块38亩地以每年每亩12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在承包期内被告允许原告平整土地、盖房、打机井一眼并盖井房(打井待井房开支复印件附后),合同终止按照复印件总支出40%付原告,井归被告所有,合同终止,原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复耕;合同期为十年,如国家需占地,原告无条件终止合同,建筑物自行拆除,赔青款归原告,如村集体组织需占用此地,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大队与原洪国签订38亩地合同终止的协议,载明:“由于国家占地,2011年6月10日终止合同,原有合同废除。2、乙方提出合同2014年到期提前3年终止,要求赔3年损失,甲方不予支持。3、机井由乙方解决。4、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小庄居委会、吕祥雷,乙方:原洪国,2011年6月16日。”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打井及配套设施补偿费及射幸损失的事实与理由是政府修建二环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诉争机井现在仍然存在,故原告基于政府修建二环征收其机井要求赔偿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而且原、被告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2014年到期提前3年终止,原告要求赔3年损失,被告不予支持;机井由原告解决;该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洪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系缓交),由原告原洪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