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53号 原告周晓刘,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生荣,男,系原告亲戚。 被告李春和,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鹏,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德军,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晓刘与被告李春和、被告王晓鹏、被告史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30日和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李春和、王晓鹏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杨生荣,被告李春和、史德军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刘诉称:2013年10月26日,张江和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三被告分别向其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江和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其依约向张江和提供了300000元借款,后张江和依约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张江和未归还借款并失去联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的利息。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三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和原告不认识,2013年10月下旬,案外人张江和称自己要从担保公司借款,要求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拿出三份担保合同,让三被告签名捺印。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给张江和在担保公司的借款担保,并非给本案的原告借款担保,三被告认为张江和和原告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三被告提供保证的行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张江和系本案债务人,债权人并未起诉债务人,且据张江和所述,张江和并未得到该笔借款,即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作为从合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也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在借给张江和款时,提前扣除了300000元本金的4个月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的,借款金额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案中原告已提前将利息扣除,本金应按264000元计算。4、张江和出具的借据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金额300000元,原告的汇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金额2910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江和和原告将借款时间、金额擅自变更,违背了保证人意思,三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26日张江和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一份。 3、2013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 证据1、2证明原告与张江和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借据中的300000元在扣除当月9000元利息后,剩余的291000元汇到张江和的账户上。证据3和三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应当对张江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3年10月26日三被告分别签名的担保函三份。证明三被告为张江和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辩称是为张江和向担保公司借款不属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款人张江和未到庭,借据中有改动痕迹,而且该借据是主合同的附件,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据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给张江和汇款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6日已将借款汇给了张江和。对证据3,被告史德军称记不清楚借款合同上“史德军”的签名、捺印是不是自己所为,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李春和认可证据3的借款合同中的“李春和”签名、捺印是自己所为,但三被告认为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客观、不真实,而且没有被告王晓鹏的签名,对王晓鹏、李春和不生效。另外,该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的“2014年2月25日”中的“2”是由“1”改过来的,该期限的改动涉及被告的保证期限,因此,该合同有瑕疵。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三被告提供给张江和时的三份担保函,只有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内容为空白。三被告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且担保函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不是三被告所写,同时史德军的担保函借款期限有明显改动痕迹,改动后的指印不是史德军所捺。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3日张江和给被告王晓鹏发的微信,内容为:张江和:能叫用用你的卡不?到批货,钱不够了。王小鹏说:你不是刚贷过款。张:没到位呢。下周了。证明张江和在欺骗三被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且张江和也未到庭,但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认可签名捺印的担保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春和认可证据3中的“李春和”签名、捺印均是自己所为,被告史德军对该证据虽有异议,认为是假合同,但表示记不清楚合同上“史德军”的签名、捺印是不是自己所为,并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认可证据4的签名捺印,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张江和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史德军、李春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LT01号。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原告)向乙方(张江和)提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利率为30‰(月利率)。若实际交付借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以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为准(银行转账的,以借款方实际到账时间为准)。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收据》给甲方收执。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还款优先用于偿还利息及其它费用,最后用于偿还本金。第五条丙方(被告史德军、李春和)接受乙方的委托并经出借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行为进行全程咨询和跟踪服务,为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它费用等。……。甲方(出借人)周晓刘乙方(借款人)张江和丙方史德军。同日,案外人张江和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周晓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期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若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LT01号的《借款合同》)的附件。注:交付现金的,借款日期以本借据落款的时间为准;汇款的,以汇款凭证显示的时间为准。同日,张江和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晓刘所付借字2013第LT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此收据为主合同的附件。特立此据。同日,三被告分别在各自担保函上签名捺印。其中史德军的担保函载明:尊敬的理财客户周晓刘先生你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张江和签订(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LT01号)的《借款合同》。由史德军为你提供如下担保: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三、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史德军在到期后三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保证人:史德军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史德军。被告王晓鹏、李春和的担保函内容除保证人名字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 同年10月28日,原告在按月息千分之三十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后,将291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给了张江和。此后,张江和按月息千分之三十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份。但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张江和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江和向原告借款,借期4个月,月利率30‰,并由被告史德军、李春和、王晓鹏对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三被告签名认可的担保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其三人是给张江和在担保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给本案的原告借款担保,张江和和原告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三被告提供保证的行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其三人签名的担保函载明的内容,三被告是为借款人张江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故三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人张江和出具的收据及担保函均显示为300000元,但借款系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给张江和,而且汇款时间在张江和出具借据和收据之后,即2013年10月28日,汇款金额为291000元,原告也认可300000元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后,将剩余的291000元汇给了张江和。法律规定,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的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是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三被告辩称原告在借给张江和款时,提前扣除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的,借款金额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的理由成立,但三被告称原告提前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本金应按264000元计算,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张江和逾期未偿还借款情况下,向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的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张江和系本案债务人,债权人并未起诉债务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另三被告还辩称:据张江和所述,张江和并未得到该笔借款,即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作为从合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也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张江和出具的收据和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张江和汇款的电子汇单,且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除了第一笔扣的外,(张江和)后面给了3个月的利息”无异议,应当认定在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江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以及三被告在担保函签名后,同年10月28日,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9000元利息后,将剩余291000元本金汇给了张江和,后张江和按照约定利息又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的事实,故三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还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根据担保函的约定,保证期间为4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而主债务的期限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因此,三被告的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不存在三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另外,原告和张江和约定的利率为3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91000元及自2014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德军、王晓鹏、李春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刘29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负担177元,三被告负担5723元,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