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商建党,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五奎,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英明,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段五奎妻子。 原告商建党与被告段五奎、商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建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建党诉称:2012年被告段五奎因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事实有被告段五奎出具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商英明与段五奎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五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共同经营饲料门市部。原告系养猪专业户,曾与二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段五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商建党现金伍万元整,(利息2分)段五奎,2012.5.3”。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段五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段五奎在出具借条时明确表示“利息2分”,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但依据日常习惯,利息2分应为月息2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英明系段五奎妻子,该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英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五奎、商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建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5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