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9号 原告赵高科,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自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高科与被告李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科及被告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高科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从其处借款3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其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自强归还其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事实上被告共归还其20000元,之所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是因为被告归还10000元时让其给案外人王小云出具了1张借条。如被告将该借条给其,其只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 被告李自强辩称:欠原告的30000元其已经归还了,不应再归还。其归还10000元时让其给案外人王小云出具了1张借条,其同意将该借条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借条是其出具的,手印也是其捺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高科现金叁万元整(30000)李自强2014.2.18号”。后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庭审中,被告将原告给王小云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当场撕毁,称只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已将该30000元借款归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其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高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