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姚团结,男,1971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郭攀峰,男,成年。 原告姚团结与被告郭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2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团结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