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99号 原告王有武,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健飞,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有武与被告陈健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陈健飞及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武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健飞驾驶豫U41379号牌小型轿车沿帝龙汽贸公司门口由南向西行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其驾驶电动车载马爱荣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和马爱荣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U41379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188.18元。 被告陈健飞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 原告王有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61天,由儿子王联合护理; 3、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4706.82元; 4、8、9、10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在济源市佰加壹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 5、王联合8、9、10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联合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81.33元; 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 7、车辆鉴定意见书及定损费票据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7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8、施救费票据15张,证明支出施救费300元。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法定工作年龄,且在其调查时原告称无收入,应提供银行明细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王联合工资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且在其调查时王联合称其工资为1500元/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中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并未显示具体鉴定对象,也未附损失照片,且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较长,不足以证明为本事故受损车辆。定损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陈健飞质证后认为定损费及施救费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记录4份并附照片1张,证明原告王有武无收入及王联合称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看内容,是保险公司填写的,王联合称1500元是其基本工资,不包含业务提成。 被告陈健飞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健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工资表上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或加盖财务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济源市佰加壹商行系原告儿媳翟素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已经67岁,超过法定误工年龄,由该单位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结合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称其无收入的事实,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王联合称其工资为1500元/月,但王联合称1500元系其基本工资,该工资表由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合法出具,能够证明王联合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正规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健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调查人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健飞驾驶豫U41379号牌小型轿车沿帝龙汽贸公司门口由南向西行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王有武驾驶电动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联合护理,支出医疗费4706.82元。 另查:1、豫U41379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护理人王联合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78.9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健飞垫付医疗费共计2900元。4、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马爱荣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马爱荣,马爱荣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8280.2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有武与被告陈健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陈健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认可事故车辆豫U41379号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06.82元,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期间由其儿子王联合护理,其日平均工资为178.9元,故护理费为1091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原告住院61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915元。4、营养费915元,原告住院61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915元。5、交通费2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3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9749.72元,被告渤海财保济源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1112.9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损失为2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损失为1719.74元(同一事故中已优先赔偿另一伤者马爱荣医疗费限额内为8280.26元),以上共计14832.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917.08元,由于被告陈健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扣除其垫付的2900元,被告陈健飞应赔偿原告2017.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武14832.64元; 二、被告陈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武2017.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为24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114元,被告陈健飞负担原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