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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全诉被告吴忠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1号 原告李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卫,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全诉被告吴忠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1号
原告李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卫,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全诉被告吴忠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月利率20‰。并约定逾期还款的,除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将2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分多次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剩余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及还款记录一份,其中的还款记录系被告每次还款其所作的记录,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情况以及被告已还款数额的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全(出借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生产流资,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吴忠卫2012年12月28日”,并且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逾期还款,除应按约继续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该200万元借款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剩余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本案起诉前,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豫UD8888号牌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对被告所有的上述号牌轿车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归还110万元,余款9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并且约定月利率为20‰以及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忠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全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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