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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合战与被告崔丙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合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丙旗,又名崔红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合战与被告崔丙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合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丙旗,又名崔红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合战与被告崔丙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崔丙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战诉称,2013年2月,其与李全舒、田孝文等人受被告雇佣,为李国庆修建房屋。2013年2月18日9时左右,其与其他工人正在二楼施工时,房屋挑梁折断,其及李全舒、田孝文三人一同从二楼跌落下来,造成其腰椎骨折并内固定。经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其至今仍不能劳动,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955元、护理费1191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83024.2元。
被告崔丙旗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受其雇佣,而是受房主李国庆雇佣;第二、2012年,房主李国庆让其帮忙找人为李国庆已盖成的房屋粉刷及做一些辅助活,并询问了其工资情况,由房主按天发放,其便为李国庆找了七、八个人干活,2013年2月18日9时左右,有8个人在楼上干活,有一个人在楼下干活,在垒女儿墙时,挑梁突然断裂,原告等三人掉下受伤,后房主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该房主体是2012年李兆旗承建的,原告等人施工是2013年,因此,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应由房主或挑梁施工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合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X光片一套,证明其受伤的情况;2、证人李**(又名李**)到庭作证,证明其房一层是李兆旗修建的,因未干完,其就把砸房顶和粉刷等工程以12000元承包给被告,事故发生后,其与原、被告协商其负责医院的费用,并给一定补偿,协议是一式三份,其与原告、被告各一份;3、证人段**到庭作证,证明其曾跟被告干过活,后被告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李国庆的商品房处干活,工钱是每天95元,干活的工具由被告提供,中午在被告家吃一顿饭,其干有三四天,工资已由被告支付;4、证人李**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平时多干民房,其于2008年曾跟被告干半年活,2013年刚过了年,李国庆工地的一个工友田大才给其说让其去跟被告干活,说好被告每天给工资120元,因其系大工,其用的瓦刀、泥抹是其自己的,其余的工具都是被告提供的,中午在被告家吃一顿饭;证据2、3、4证明李国庆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应承担责任;5、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村证明一份、河南于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2746元支付误工费,其误工150天,误工费为13455元,房主已经支付了7500元,剩余5955元未付;6、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村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司金娥系其妻子,长期从事建筑业,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费为2691元,房主已经支付1500元,剩余1191元未付;7、交通费发票38张,计款500元,证明其住院及鉴定共花去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其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三份,该协议上显示其是中间人,证明原告受房主李国庆雇佣,而不是受其雇佣,且原告在房主处已得到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2张,证明事发时挑梁断裂的情况,印证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是人为的。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合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载明:李合战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病历及X光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面没有加盖公章的时间和加盖公章人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国庆和其不是承包关系,约定12000元承包金也不属实,李国庆是委托其找人干活,且李国庆与原告的赔偿协议证人也有一份;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干活的工具是其家的,每天在其家吃一顿饭及大工每天120元、小工每天80-90元属实,但其没有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来干活,也没有给证人说每天工资95元;对证据4中证人陈述工具由其提供属实,工资每天120元属实,但认为其没有让田大才叫人干活,也没有让田大才说每天的工资数额;对证据、5、6中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超出了村委的证明范围;河南于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证明不认可,因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内容不真实,原告是否提供劳务,应以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为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不认可;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费全是环球公司出具的发票,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一、后续治疗费以后是否会发生不一定,因此该评估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第二、因原告还有后续治疗费,说明治疗没有终结,不能鉴定伤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是在李延和作为中人对三方调和的基础上,由于被告不愿意赔偿,房主妥协,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协议上的赔偿项目是房主愿意赔偿的,如果被告不是雇主,协议原件就不可能在他手;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病历及X光片真实性及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发放工资情况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有部分出租车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本院认为,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房主李国庆将其在北堰头村西北角五间一层商品房的砸房顶和粉刷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李国庆修建房屋。2013年2月18日9时左右,原告等人正在二楼施工时,因跳梁折断,原告等三人从二楼跌落下来,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右肺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屈伸功能锻炼;3、一月后来院拍片复查,逐渐下床行适应性活动;4、二年后行固定取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李国庆经中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由李国庆全部承担;二、原告出院后,按照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给付5个月误工补助费(含住院期间),每天50元,合计7500元;三、住院期间按1人陪护,每天50元,合计1500元;四、住院期间生活费按1个月、2人计算,每人每天15元,合计900元;二次手术费总计8000元;以上李国庆全部补偿原告17900元。被告也在中人处签了名。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6月5日该所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被告抚养人有其儿子李龙飞,1996年12月12日出生。另查:原告与其妻子、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当事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既联系工人干活,又提供工具,又管工人中午吃饭,部分工人的工资也由被告支付,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其是受李国庆委托找人干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为李国庆家干活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另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应由房主或挑梁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是雇主,原告是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追加当事人,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自2013年2月18日至定残前一天,共375天,计款8707.54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30天为696.6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45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40%(七级伤残)为67802.7元;5、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为4.5个月,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为5627.73元÷365天×135天×40%÷2人为416.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护理费因房主李国庆已赔偿,且赔偿数额已超出了原告应得的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房主已经赔偿了75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07.5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请求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176.56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丙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合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176.5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175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李姣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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