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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实现诉被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赵林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李实现,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李实现,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林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系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销售二处经理。
被告赵林波,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实现诉被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川饮品公司)、赵林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实现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被告玉川饮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存东和被告赵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实现诉称,其原系玉川饮品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7月,其和被告赵林波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其在公司的股份及存款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赵林波。后赵林波仍欠300000元未给付,2012年9月3日,被告玉川饮品公司给其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按协议约定赵林波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300000元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3分即3%计算)。
被告玉川饮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00000元系股息款,原告应先将欠玉川饮品公司的80000余元付清,结算后给付原告该款项,利息违法不应给付。
被告赵林波辩称,2012年7月其书写的协议系一份草稿,其和原告正式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原告转让给其玉川饮品公司股权25%,转让给其哥哥赵利波玉川饮品公司股权10%,原告在玉川饮品公司的存款350000元也是原告入股的股金,但在公司章程中未列入,赵利波给付原告的700000元中有其给付的50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其和被告赵林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和赵林波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2012年9月3日被告玉川饮品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玉川饮品公司为赵林波欠其的3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
3、2012年9月3日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双方是按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履行,2012年9月3日给付其股权转让金和存款700000元,同时按协议第六条约定以公司名义给其出具了300000元欠条,在工商部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仅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所用,月息3%是按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玉川饮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赵林波草拟的协议,赵林波签字后让原告拿回去看,该协议不能证明赵林波接收了1000000元款项的问题,股东转让股权不能私下转让,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赵林波代表的是公司,不是个人,赵林波不应承担责任,对协议书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如原告将欠公司的款项还清,公司愿将300000元股息给付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即是给付原告350000元股权转让款和350000元存款。
被告赵林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玉川饮品公司。
被告玉川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2年9月3日原告分别和赵林波、赵利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和玉川饮品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不属实,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对被告玉川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按双方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只是为了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所用,并未推翻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另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款项付清后协议作废,因余款未付清,故2012年7月签订的协议依然有效。
被告赵林波对被告玉川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林波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认可该协议系赵林波书写,可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玉川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赵林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林波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原告和被告赵林波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玉川饮品公司持有股金350000元,并存有现金350000元,现原告决定退出公司,被告赵林波同意接收原告的股权及在公司的存款,双方按1000000元的价格接收原告股金350000元和存款350000元;原告需协助被告赵林波办理公司贷款事项,保证公司正常运行,被告赵林波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转让款700000元准备到位,余款3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至此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赵林波首批款到位后,与原告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原告需协助被告赵林波办理工商及其他部门变更手续,完成后首批款给付原告;余款付清后,此协议作废;第二批款300000元未按期结清的,被告赵林波按月息三分给原告付息(指超期时间);正式转让合同签订及手续办理、首批款结清后,余款由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9月3日,案外人赵利波通过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给原告账户存入700000元,原告出具一份收到700000元退股款的收条,被告玉川饮品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300000元的欠条(批注经手人赵林波),同日,玉川饮品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原告愿将其在玉川饮品公司25%的股权以250000元转让给赵林波,将10%的股权以1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赵利波,原告和被告赵林波及赵利波分别签订一份玉川饮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林波25%的玉川饮品公司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利波10%的玉川饮品公司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修改了章程第三条,修改为赵林波人民币出资650000元,占65%,赵利波人民币出资350000元,占35%。剩余300000元及利息至今二被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2012年7月原告和被告赵林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不属于正式协议,但协议内容双方约定清楚明确,此后原被告亦按此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被告赵林波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系股东之间的行为,被告玉川饮品公司在本案中并非股权转让的股东,亦不能对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故原告认为被告玉川饮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担保,要求被告玉川饮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赵林波签订协议约定转让的35%股权价格为65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只转让给被告赵林波25%的股权,按比例计算相对应的股权价格应为464285.71元,因被告赵林波未举证证明已给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林波给付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赵林波对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亦未请求按实际损失减少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实现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3%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实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林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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